鼓政复决字〔2020〕7号
申请人:XXX,出生日期:XXXX,身份证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XXXX。
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雄,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和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永辉超市福州黎明店(以下简称“永辉黎明店”)销售的“百味村散装鱼制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0年8月7号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
申请人认为:该涉案商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给予立案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给予撤销并责令其重做。
1、依据《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置决定,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行政行为违法。
2、涉案商品外包装没有反映配料的真实属性名称,违反了《GB7718-2011》有关条款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于2020年7月9日在永辉黎明店购买了“百味村散装鱼制品”1份,商品外包装写明“东江清水鱼仔”,该产品外包装违反了《GB7718-2011》及《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组织便民调解等。
2020年7月22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予以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永辉黎明店(该店实际名称: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鼓楼分公司,经营场所: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436号)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有摆放57小包“东江清水鱼仔”泡椒味食品在售。经核查,被投诉举报商品“东江清水鱼仔”泡椒味食品供货商为福州常盛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湖南省东江清水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商品的进销货单据、供货商资质证明、生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
被申请人认为:(一)其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结果。2020年7月24日,永辉黎明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称被投诉人在购进该商品时已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投诉事项予以终止调解,并于2020年8月5日做出《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永辉黎明店述称其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按照相关规定查验了供货商、生产商资质及被举报商品的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针对该食品外包装标识配料表中的小鱼仔,永辉黎明店提供了生产商的说明。永辉黎明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所销售的“东江清水鱼仔”产品配料中的“小鱼仔”为该产品原料的俗用名称,属于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通俗名称,消费者通过上述信息可以判定产品类型和真实属性,符合《GB7718-2011》4.1.2.1.2条中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被举报产品“东江清水鱼仔”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参照卫计委关于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2014)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对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分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情况反馈》,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书面反馈对其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展开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1、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永辉超市福州市黎明店(该店实际名称: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鼓楼分公司,经营场所: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436号)销售的“东江清水鱼仔”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2、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3、2020年7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永辉黎明店以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鼓楼分公司名义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销售的“东江清水鱼仔”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拒绝和申请人调解。
4、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5、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榕鼓市场投〔洪〕第202008XX号),认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故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并于2020年8月6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6、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分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情况反馈》,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0年8月6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被投诉人的住所地位于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权力来源合法,系履行法定职责,符合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
因被投诉人永辉黎明店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2020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0年7月2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符合法定程序。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于2020年8月6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请人举报的销售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权力来源合法,系履行法定职责,符合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1、根据《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管机关职责范围;(三)属于市场监管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2、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项和4.1.3.1项的有关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当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词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
因此,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因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没有相关标准规定,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东江清水鱼仔”产品配料表中使用该产品原料的通俗名称“小鱼仔”,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相关规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情形,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0年8月5日作出《关于举报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分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情况反馈》,并于2020年8月6日将该情况反馈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