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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4-12 10:04 来源:鼓楼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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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政复决字〔2019〕3号

  申请人:XXX,男,出生日期: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住所:XXXXX。

  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雄,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违法行为不成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2、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把处理结果书面盖章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18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原福建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福州长城分店”)经营超范围添加剂食品,在提交的电子举报材料中申请人将购买的“老爸豆腐干(五香味)”产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凭证单都予以提交,并要求依法调解、依法查处并书面答复、依法奖励等情况。2019年2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给予撤销。1、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商品为豆制品,经查阅在GB2760-2014里的食品分类号为04.04,而根据GB2760-2014查询,山梨糖醇液的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并没有包含食品分类号04.04(豆制品),故涉案商品应为违法添加;2、根据GB2760-2014查询,山梨糖醇液确实可以在豆制品工艺当中使用,那么前提条件为“对应的食品分类号为16.07”(与豆制品04.04不一致),故不能在豆制品04.04当中使用;3、即便山梨糖醇液可以在豆制品加工工艺当中使用,在终端不起作用,外包装标签无需标示,那么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签写明“山梨糖醇液”亦违反了《GB7718》《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4、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涉案商品违法,并作出“榕市场监管金罚字(2018)17号”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投诉举报沃尔玛福州长城分店经营的“老爸豆腐干(五香味)”超范围添加山梨糖醇液,请求查处。2018年11月23日,上述投诉举报件通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12331系统转办至被申请人办理。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该投诉举报件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2018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沃尔玛福州长城分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举报的“老爸豆腐干(五香味)”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称其已于2018年6月1日下架停止销售该产品。2018年12月1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下架情况汇报、进货报表、供应商厦门万众达贸易公司资质、生产商浙江老爸食品有限公司资质、涉案产品检测报告以及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莆食药监复决字【2018】8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的复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复函、浙江省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等材料。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2014),豆制品定义为:“以大豆或杂豆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食品,包括发酵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和大豆蛋白类制品”。“老爸豆腐干”配料表中首要原料为大豆,应属于豆制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山梨酸钾允许添加在豆制品(分类号04.04)中。

  二、根据《浙江省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温市监稽复[2018]第14号),“老爸豆腐干”是经过一定的加工工艺生产出来的产品。2018年10月25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咨询的回复函》中“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可以用于豆制品的加工工艺”的答复,山梨糖醇、山梨糖醇液可以使用在“老爸豆腐干”的加工工艺(16.07其他(豆制品工艺))中。

  三、申请人提出的即便山梨糖醇液可以在豆制品加工工艺当中使用,在终端不起作用,外包装标签也无需标示,该行为违反了《GB7718》、《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说法,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规定“……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符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此规定并非禁止标示,故“老爸豆腐干”在外包装中标签标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

  2019年1月25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老爸豆腐干(五香味)”中所添加的山梨酸钾和山梨糖醇液并不属于违法添加,举报违法行为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展开调查核实,并将办理结果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申请人通过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12331@fjfda.gov.cn)投诉举报沃尔玛福州长城分店经营的“老爸豆腐干(五香味)”违法添加山梨糖醇液。

  2018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转办的投诉举报件,2018年11月28日受理该投诉举报件。

  2018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沃尔玛福州长城分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举报的“老爸豆腐干(五香味)”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称其于2018年6月1日下架停止销售该产品。

  2018年12月1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下架情况汇报、进货报表、供应商厦门万众达贸易公司资质、生产商浙江老爸食品有限公司资质、涉案产品检测报告以及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莆食药监复决字【2018】8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的复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复函、浙江省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等材料。

  2018年9月10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作出《<关于咨询山梨糖醇液可否允许在豆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使用的函>的复函》,确认山梨糖醇液在食品分类16.07其他(豆制品工艺)中允许使用。

  2018年10月25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咨询的回复函》,确认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可以用于豆制品的加工工艺。

  2018年12月3日,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莆食药监复决字〔2018〕8号),认定“山梨糖醇液”可以使用在涉案产品“老爸豆腐干”的加工工艺中,即涉案产品“老爸豆腐干”没有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决定撤销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厢分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莆城食药监行罚[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

  2019年2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EMS(编号:XXXXX)邮寄进行了送达《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有关规定。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以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鼓政办[2015]61号)的规定,原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分局鼓楼辖区的职责,整合划入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2014),豆制品定义为以大豆或杂豆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食品,包括发酵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和大豆蛋白类制品。涉案产品“老爸豆腐干”配料表中首要原料为大豆,应属于豆制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山梨酸钾允许添加在豆制品(分类号04.04)中。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秘书处2018年10月25日《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咨询的回复函》,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可以用于豆制品的加工工艺。

  根据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莆食药监复决字〔2018〕8号),认定“山梨糖醇液”可以使用在涉案产品“老爸豆腐干”的加工工艺中,即涉案产品“老爸豆腐干”没有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

  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老爸豆腐干”没有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举报违法行为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收到转办的投诉举报件;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该投诉举报件;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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