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现将《福建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9月29日
福建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四章 调查评估
第五章 风险管控
第六章 治理修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控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原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16〕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土壤环境质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风险筛选值的,以及《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未包含的污染物指标,其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依据《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计算得出的风险控制值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其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拟收回、收储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收储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或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可能存在污染风险,或者依法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建设用地地块,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放射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
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和修复。
第八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其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及其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
第十一条 承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不具备自行实施调查评估、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以及后期管理能力的,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结果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和管理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或污染地块名录,监督指导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其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工作;负责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实施环保垂直管理改革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的用地审批管理。负责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土地收储、土地供应管理工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并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合理规划土地用途。
(三)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的规划审批管理。负责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乡规划,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并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合理规划土地用途。
(四)工业、经济等相关主管部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疑似污染地块名单,负责提供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铅酸蓄电池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业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组织应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创建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共享帐号,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分配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帐号,督促其按照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第十四条 为加强污染地块信息互通,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污染地块环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污染地块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相关用地审批程序前,应当主动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询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开展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函复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开展情况。
第四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规定,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县级工业、经济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制订本辖区内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铅酸蓄电池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涉及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业企业的关停并转、破产、搬迁规划或方案时,应同时将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的相关信息书面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时间等内容。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3个工作日内,结合本部门掌握的关停并转、破产、搬迁企业情况,将关停并转、破产、搬迁企业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报起5个工作日内,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用地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权人用地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接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书面通知应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传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初步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初步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初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初步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将专家论证评审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且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可作为建设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同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及专家论证评审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录,及时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发布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负面清单。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编制详细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详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详细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将专家论证评审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内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专家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将专家论证评审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根据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章 风险管控
第二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二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三十条 风险管控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进行评估,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经评估后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无关的项目,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风险管控,直至达到风险管控目标。
第六章 治理修复
第三十二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治理与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将专家论证评审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治理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治理与修复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与修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土壤污染控制,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治理与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治理与修复施工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对治理与修复方案进行重大调整情况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治理与修复工程调整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与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作为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治理与修复工程调整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将专家论证评审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处理方式及最终处理去向等变更。
第三十六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等内容。
治理与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治理与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抄送同级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经评估后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四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建立污染地块污染防治专家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组织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和污染地块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方案(包括调整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以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专家论证评审时,应当从该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人数应不少于3名。专家库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鼓励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市场信誉好的第三方机构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管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环境保护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过程中,以及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编制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与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负责解释,并适时组织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