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榕市监规〔2023〕13号)于2023年12月29日印发实施。
一、为何要制定《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清单(2023年版)》?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推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榕委发〔2023〕8号),继续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亟待进一步细化完善不予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原2021年我局与市司法局联合印发的《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适用规则》及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2021版清单)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但也存在不予处罚事项项目数量较少(仅28项)、覆盖面较小的问题,民营企业、小微市场主体、社会各界人士都希望能出台覆盖面更广的清单。此外,省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出台了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也发生了较大修订变化。综上,2021版清单需要做相应调整修订。
二、清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三种情形,分别制定了相对应的(一)(二)(三)三张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其中第一张清单51项、第二张120项、第三张7项,共计178项,涉及市场主体登记、网络交易、知识产权、广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竞争、价格、计量、认证、产品质量等处罚事项,基本涵盖了市场监管各个业务领域。
清单(一)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主要是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予以行政处罚的事项;也有法律规定处罚较重,易出现过罚不当的事项,如第51项,对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违法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就“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进行了细化。
清单(二)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主要就各事项如何认定“危害后果轻微”进行了细化。如第34项,对个体工商户、食品“三小”等小微市场主体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其适用条件中“危害后果轻微”细化为:(1)食品尚未售出或者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过期时长不超过所标注保质期时长的10%;(2)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依规定履行了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义务;(3)不属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有消费者要求退赔的,已依法退赔;(5)无其它明显实际危害后果。
清单(三)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就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事项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
三、适用清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需要履行哪些程序?
区别不同情形,有不同的程序要求:
1.《清单》事项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予以行政处罚的(第一张清单中绝大部分事项),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应回访检查当事人是否已经改正,并制作检查记录,逾期未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2.除上述情形外,分为不予立案、立案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两种情形:
(1)立案前核查阶段,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清单》所列条件,拟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不予立案,办案单位应当制作不予立案的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适用《清单》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有关执法办案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依法做好书式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
(2)立案后经调查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清单》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一般程序案件办案流程,经审核、告知、审批等程序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对《清单》的适用,还有哪些要求?
1.适用《清单》时,对应的违法行为需同时满足列明的适用条件。未列入清单的行政处罚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清单》:(1)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的;(2)当事人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不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3)当事人依法应当对涉案物品实施召回措施而未实施的。
3.因不予行政处罚而违法物品免予没收的,执法部门应采取指导并监督销毁等措施,防止违法物品流入市场。
4.《清单》与上级规定冲突时的处理原则:(1)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对同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的适用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上级部门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本《清单》未规定的,适用上级部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