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洪山镇政府、福州市软件园管委会、高新区洪山园管委会,区烟花办成员单位:
2019年10月12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福州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福州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现将《〈福州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办法〉宣贯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街镇、园区、区烟花办成员单位于2020年2月8日前将宣贯工作行动部署开展情况报送区烟花办,传真:87528640,邮箱:glaj@163.com,联系人:陈昱臣,电话:87511857。
(此件主动公开)
福州市鼓楼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公室
2019年11月29日
《福州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办法》
宣贯工作实施方案
2019年10月12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福州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福州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特制定《福州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办法》宣贯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部署要求,广泛宣传《福州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通过开展既有声势又有实效的宣传活动,打造立体化多层次宣传氛围,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更好地引导群众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事故。
二、宣传方式
1.通过“双微”平台宣传。在各街镇、各单位“双微”平台持续宣传鼓楼区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的有关政策和解读,发布权威声音,正确引导舆论。
2.通过网站刊登《办法》有关政策和解读。
3.与电信运营商合作,发送《办法》宣贯短信,提高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使广大市民广泛知晓并自觉遵守规定。
4.组织全区中石油、中石化加油站及医院、学校、沿街店面等场所LED显示屏上播放宣传标语。
5.结合2019年全国“宪法宣传周”宣传工作,开展现场宣传咨询、志愿服务宣传、发放宣传手册等活动。
6.广泛发动安全生产志愿者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现场宣传咨询、志愿服务宣传等活动,推进宣传工作进企业、进学校、进机关、进社区、进家庭、进公共场所。
7.将《办法》宣传工作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推动宣传工作下沉,将《办法》逐一发送至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手中,寓普法于执法之中,推动从业人员自觉遵守相关规定。
三、工作步骤
(一)部署准备阶段(2019年11月30日前)。制订宣传工作方案,明确人员分工,制作宣传材料,全面启动宣传工作。
(二)集中宣传阶段(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拓宽宣传渠道,充分利用“两微”平台、手机短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广泛开展宣传。同时,通过组织现场宣传、咨询服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面对面、针对性强的宣传工作,形成覆盖广、高频率、多视角的宣传态势。在春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加大宣传频次和力度,形成阶段性宣传热潮,进一步推动我区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走上依法治理的轨道。
(三)长效巩固阶段(2020年2月9日后)持续巩固和深化宣传活动成果,继续推动《办法》宣贯工作往深里走、往实里走。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落实宣传责任。各街镇、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办法》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广泛动员,迅速行动,运用各种方法途径,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的热潮,为《办法》的正式施行,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要积极组织协调各方力量,确保宣传工作落到实处。各级和各部门要开展多形式、多样化的宣传活动,确保《办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丰富宣贯形式,统一宣传口径。采取传统媒体、新媒体、其它平台、线下活动发放传单或手册等多种形式开展《办法》宣传工作,想到做到,应用尽用。
(三)切实加强学习,提高执法水平。监管执法人员要按照“学深、学透、会用、用对”的要求,反复研读《办法》相关条文,深刻领会立法宗旨,熟悉法律内容,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执法能力。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做到学法全覆盖、知法无遗漏、依法抓安全、守法不违法。
(四)坚持重心下移,确保宣传到位。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企业,贴近群众、贴近生活,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加大宣传力度,丰富活动内容,加强工作创新,着力发动基层群众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扩大活动覆盖面、受众面和影响面,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确保宣传效果。
附件:《福州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办法》
附件:
福州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办法
(2019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和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的销售和燃放实行严格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遵守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民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劝导,引导依法、安全、环保、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鼓励移风易俗,倡导经营、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依法、安全、环保、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不含宦溪镇、寿山乡、日溪乡)、马尾区(不含亭江镇、琅岐镇)。
除上述区域外的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辖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限制燃放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除夕、正月初一全天;
(二)农历腊月二十四、正月初二到初六、正月十五的六时至二十二时。
在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烟台山、鼓岭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保护范围内;
(三)建(构)筑物内,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加油站、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及地下通道;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公共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地点,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标志,明确具体范围并负责管护。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件,依照经营许可证件核定的有效期、品种和规格经营。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环保的原则,确定本市限制燃放区域内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并于每年春节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经营点的设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限制燃放区域每个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布设数量不得超过一个。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立即通知原批发企业进行回收,不得自行存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未售完的烟花爆竹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回收。
第十三条 限制燃放期间,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空气质量情况启动应急响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响应级别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后,限制燃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安全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屋顶、楼道、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看护。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举报。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限制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陪同看护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超过许可证件核定的有效期、品种、规格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销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通知原批发企业进行回收或者自行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时限完成回收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应急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不履行烟花爆竹监管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